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34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79********,苗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村**组**号。因本案于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6月15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后驾驶鄂*****号牌小型客车从奉化区一工地至海曙区荷梁线程家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2020年5月3日19时58分许,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后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的事实。
2.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被查获的具体过程,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3.监控卡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驾驶路线。
4.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单、车辆信息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信息情况。
5.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人口信息、强制措施凭证、人员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因本案事实已被行政罚款五十元和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
6.检验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的事实。
7.视听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检查的事实。
8.证人何国艳的证言,证明案发前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饮酒的事实。
9.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自己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配合检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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