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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61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温州文成县**工厂,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山。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6****的小型轿车,途径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仙竹路29号前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号查询、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凭证、车辆确认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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