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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4日至10月14日)。

利川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11日18时许,余某某在凉雾乡池谷村“陈子口”吃饭时饮酒,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吃饭处出发往汪营集镇方向行驶,车行至汪营镇秀水村八组(小地名:菜鸡头)处,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汪营交警中队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余某某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执勤名将其带至汪营镇卫生院抽血待检,2018年4月23日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0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利川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余某某血样抽取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送检时间是2018年4月23日,血样抽取与送检时间相隔12天,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送检血样是否受到污染不确定,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本院因此于2020年9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发现未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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