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陂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硚口区**桥**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后驾驶鄂A****3号白色长城牌小型汽车,沿本区盘龙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后湖大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当场测试结果为91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7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查获及抽血视频;4.抓获经过;5.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酒精含量低,酒后行驶距离较短,无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社会危险性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