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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冯营社区**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和朋友崔某某等人在老河口市胜利路好邻居超市附近餐馆用餐时饮酒。饭后19时许,余某某步行至本市两仪街老河口**厂老家属院楼下驾驶自己的鄂F****9东风雪铁龙牌黑色小型轿车出发,由南向北沿两仪街行驶,经小道行至沿江大道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交警发现余某某酒驾,将其带至老河口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1.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光盘2张;5.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无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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