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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3********,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县金井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18时许,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长沙县**镇长沙**茶叶有限公司团拜会时饮酒。当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车牌为湘A**的小车,沿**镇金向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与长沙县**镇S**线交汇路口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8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带至长沙县**卫生院提取血样。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2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民警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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