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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后驾驶甘E*****号白色哈弗牌小型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医院门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拦停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抽取血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鉴于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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