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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5日22时30分许,余某某在闽侯县**镇国惠大酒店饮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前往荆溪镇关口村,途经闽侯县荆溪大道消防大队路段时被闽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余某某的酒精含量值为83mg/100ml。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鉴于情节轻微,没有从重情节,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余某某自愿承诺进行交通志愿服务,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承诺服务时间,悔罪表现良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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