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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2********,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11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持有效E型驾驶证驾驶贵C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民化镇街上往习水县民化镇顺龙村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习水县三民线6公里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8.2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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