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余某某,听取了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以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持证驾驶赣EU****号小型轿车,从余庆县白泥镇魁龙村出发,后经玉笏大道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晚21时5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湄黄线(湄潭—黄平)98km+200m(余庆县天湖名城路段)处时被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抽血检验,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7.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员信息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07mg/100ml,其危险驾驶行为没有造成后果,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无其它从重处罚情节;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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