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8319770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个体经商户,住贵州省施秉县**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值班律师: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永鹏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1时25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贵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施秉县红卫桥方向往步行街方向行至舞阳河路100米处时,被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4.03mg/100ml。
同时查明余某某在施秉城关镇个体经营期间,现实表现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回执、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黔检发【2020】3号)文件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