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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性别: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4**********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同村村民纪某某家饮酒,饮酒过程中,接到其母亲纪某甲的电话,获知其孩子生病需到医院检查、治疗,余某某随即回到家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孩子从**乡**村**组的家中往**镇街上方向行驶,于15时13分许,行驶至普安县**镇**村**组至**组路段(小地名:**边)处,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7.02mg/100ml。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虽然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从重处罚情节,但在本案中,其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处罚;2、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较低(87.02mg/100ml),且是为了送生病的孩子去医院检查、治疗;3、初犯,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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