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居**组**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小区**单元**门面暂住,2011年因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持C1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5****号小型轿车从汇川区210国道往九节滩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九节滩1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11mg/100ml,民警立即将余某某带至贵州航天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密封送检。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0.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余某某认罪认罚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且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0.93mg/100mL,刚过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