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国网湖北省**公司**供电所副所长。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户籍所在地十堰市茅箭区**路**号,住郧西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后驾驶鄂C****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郧西县城关镇武汉路往富康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武汉路与两府路交汇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发现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7月1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9.95mg/100ml。余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8月15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 97.6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关于危险驾驶罪量刑的规定“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不具有本罪规定增加刑罚量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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