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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19〕13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75********,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醴陵市人,工作单位:醴陵市**联。住醴陵市**街道**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26mg/100ml)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客车沿醴陵市左权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1时30分许,途径醴陵市气象局门前路段时,与从气象局门前地段进入左权南路肖某某驾驶的无牌(发动机号:1400143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某将、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被害人许某某、肖某某将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将、许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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