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代表,住重庆市南岸区**社区**期**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灰色东风日产奇骏SUV(车牌号:渝AX****)搭载朋友卢某某、杜某某,从南岸区南滨西路2号附31号江湖黑大兔江湖餐馆出发行驶至南岸区南滨路鹅公岩大桥桥下临近融侨路口路段被民警设卡检查查获。民警现场对余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6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1mg/100ml。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