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0〕Z4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4********,汉族,小学肄业,重庆市忠县**局临聘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忠县**街道**路**巷**号**室,现住址重庆市忠县**街道**村委**门市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袁某甲、詹某某、袁某乙等人在忠县忠州街道巴王支路2号芭皇酒店楼上“妈妈汤坊”吃饭,席间饮过约一两多的散装白酒和二瓶国宾牌啤酒。同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经查询号牌为渝A*****)小型面包车从忠县二公里路段出发,途经玉溪大桥、白公小学红绿灯、白公101车站红绿灯往邓家垭口方向行驶。当余某某驾车行驶至忠县白公街道白公路白公祠路段时被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同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被忠县公安局民警带至忠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2管。
2020年6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8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忠县妈妈汤坊菜单、结账单等;
2.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3.检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
4.证人证言:袁某甲、詹某某、袁某乙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其他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忠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中共忠县民营经济协会红星分会支部委员会证明、忠县忠州街道南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
六、关于危险驾驶案件的处理标准问题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考虑酒精含量的基础上,综合把握以下情节,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区别化的正确处理:
(1)行为人醉酒程度;
(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原因、目的;
(3)机动车类型;
(4)行驶道路、行驶时间、行驶速度、行驶距离;
(5)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损害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6)行为人是否有危险驾驶前科;
(7)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
(8)行为人是否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
(9)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二)经检验,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130mg/100ml之间(含130mg/100ml),认罪、悔罪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微罪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外:
(1)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或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无牌照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2)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含轻微伤)损伤或者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财产损失,并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仅造成自身损伤或本人财产损失的除外;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车辆、校车,以及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危险品运输车等机动车的;
(5)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和时段驾驶的;
(6)逆向行驶或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8)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9)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时有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10)曾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11)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2)明知是不符合安检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13)其他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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