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93********,初中文化,龙泉市**青瓷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住龙泉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至龙泉市和福小区朋友家中吃夜宵并饮酒。次日凌晨2时许,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K8****小型轿车返回龙泉市滨江时代小区家中,在行驶至剑池东路与棋盘山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房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余某某立即下车查看并将房某某送往龙泉市人民医院医治。后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房某某让朋友金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后,对余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后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余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龙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余某某已与房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酒精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房某某、金某某、林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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