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乡**村二社,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学校宿舍**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9时00分许,余某某在安宁市**街道**小区**幢**室吃饭期间饮酒。2020年5月23日21时27分许,余某某持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炫威”牌小型轿车在安宁市**村路**村**路段被查获。经抽取余某某血样送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结果:余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6.5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考虑到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系初犯,没有从重处罚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诉,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