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7********,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咸丰县曲江镇**“**”工地食堂内与谢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后,驾驶鄂Q****5号小型汽车从**“**”工地出发向咸丰县城行驶。余某某驾车行驶至楚蜀大道豌豆园路段时,追尾前方正在等待红绿灯的由吴某某驾驶的鄂Q****2号小型轿车。经咸丰县公安局认定,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某某甲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9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某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乙、彭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6.抽血视频;7.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被害人的某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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