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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2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金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河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横路与郑陆镇丰北村委蔡歧村村道京沪高铁丹昆特大桥下交叉路口,左转进入蔡歧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丹昆特大桥K1171+3911510号桥墩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8毫克/100毫升。

    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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