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15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威波,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海市杜桥镇凤凰KTV驶往临海市小芝镇包山村,0时58分许途经225省道与临海市小芝镇车义线交叉路口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照片、行驶证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车辆行驶轨迹、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陈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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