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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4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0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酒后驾驶豫NS0***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泽国镇二环路牧西村路段,被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余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现场查获照片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余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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