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89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0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与其丈夫柏某某发生争执,遂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粜糠兜新村**楼东侧,欲在附近找寻酒店入住,后被民警查获。交警对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精呼气检测,测得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带至南浔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柏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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