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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9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武汉**家具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室,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21时29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鄂A****C的红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洪山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市侧路路口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当场查获,后抽血备检。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4.52mg/l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证信息及驾驶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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