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五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8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3日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路**公司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乙醇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5.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身份证、驾驶证、闽ALY58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身份信息、证人徐正身份证明等;
2.证人徐正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调查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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