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6********,汉族,高中文化,宜昌**结构有限公司**部部长。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3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东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山大道与山庄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当场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余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98mg/100ml。经进一步抽取余某某血液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余某某血样乙醇含量值为88.48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查获录像、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系初犯,醉酒程度较轻,未造成损害后果,不具有增加刑罚量情形,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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