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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认罪认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出生于1968****,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自由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资阳市雁江区********号,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小区****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点时,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家人在晏家坝吃饭时喝了酒,后驾驶川******两轮摩托车送女朋友回家。行至车城大道二段(矮子桥)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仪测试,结果为每100毫升血液酒精浓度90毫克,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浓度为98.8毫克。

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公安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兰某某的证言;3. 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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