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某某检三部刑不诉〔2020〕86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个体开网店,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俞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金柜KTV娱乐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自己名下的苏AH5****号小型轿车,搭载俞某某等人前往萧山区春益一路冰城烧烤店吃夜宵,期间俞某某叫来了施某某,席间众人再次饮酒。凌晨3时许,俞某某酒后驾驶苏AH5****号小型轿车,搭载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施某某,从冰城烧烤店附近出发,行驶至萧山区老某某六线与江东一路交叉口,因道路施工封路,由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苏AH5****号小型轿车倒车数十米,俞某某下车指挥。后因施某某和李某某之间发生矛盾而报警。民警到达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等人。经呼气、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8.4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俞某某和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违章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现场照片,验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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