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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合同诈骗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增检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2196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饶平县****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并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起诉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年3月12日本院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0日裁定同意本院撤回起诉。

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自2008年9月份开始,在广州市增城新塘镇长岗村公岩社新新公路段赶牛石,经营广州市**油脂有限公司加工、销售食用油。2011年9月份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向**粮油经销部等供货商订货后,多次采取收到货物后小额或部分支付货款、开具空头支票等手段实施诈骗,后逃匿。

1.2012年1月至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以订购食用油为由,采取收到货物后支付小部分货款、开具空头支票的手段,诈骗**经销部食用油货款人民币1201114元。

2.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以订购纸箱为由,采取收到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开具空头支票的手段,诈骗广州市增城**纸箱厂纸箱货款人民币288447.35元。

3.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以订购塑胶罐为由,采取收到货物后支付小部分货款、开具空头支票的手段,诈骗东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塑胶罐货款人民币363882.45元。

4.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以订购胶带及热收缩袋为由,利用收到货物后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诈骗广州市增城**包装材料部胶带及热收缩袋货款人民币34348元。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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