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3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2020年4月20日再次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余某某脱逃,于2019年8月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4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日22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洪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工商银行旁边餐馆饮酒后闹事,民警接警后赶到处置,余某某趁民警不备,一拳打在出警民警张某某肩部。随即,民警将余某某控制。事后,洪某某赔偿了餐馆2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