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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澄检刑不诉〔2020〕Z5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3******1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2020年11月4日由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2时许,被害人余某甲驾驶一小汽车送被害人余某乙到澄海区**镇**村**路**巷巷口,余某乙下车后,余某甲在永兴路北退车掉头,同案人余某丙(已判决)驾驶轿车刚好经过该处,发现被阻,遂鸣喇叭催促余某甲,后余某丙认为余某甲骂他而下车走到余某甲车旁与余某甲发生口角,余某丙将手伸进余某甲车内打了余某甲的头部一下,余某甲遂下车与余某丙理论,两人互相推搡,被害人余某乙、余某丁上前劝架,将余某甲和余某丙拉开。被拉开之后,余某丙继续与余某甲口角、谩骂,又打电话纠集余某戍(另案处理)过来帮忙。嗣后,余某戍及其战友(另案处理)到场后伙同余某丙殴打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丁在劝架过程中拉倒余某戍,后被余某丙、余某戍及其战友殴打,余某甲被殴打后逃回余某乙家中拿出一水果刀冲出来,刺伤余某戍,随后赶到的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手持木棒参与滋事,余某丙持砖头砸伤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乙的母亲被害人余某己出来劝架,被余某丙等人打伤。事发后,余某丁报警,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同案人余某丙、余某戍戍等人相继离开现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于2020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2020年11月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

经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戍身体多处创口,属轻微伤;余某甲头皮创口、多处软组织擦伤,属轻微伤;余某乙外伤致多处软组织创口、挫擦伤,属轻微伤;余某丁、余某己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余某戊、张某某、余某庚、余某壹、余某贰、余某戍、杜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余某乙、余某丁、余某甲、余某己的陈述;  

3、同案人余某丙的供述;

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系从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被害人亦明确表示对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给予谅解,并书面申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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