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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所在地广西武宣县**镇**街**号,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巷**号楼**楼房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4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案件已全部审查完毕。

经侦查机关查明:

2019年7月份,韦某某(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联系让其帮忙操作办理收集手机卡。期间,余某某曾叫何飞(另案处理)帮忙办理收集手机卡,并将所收集的电话卡电话卡贩卖给韦某某。2019年11月29日,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期间,余某某以每张100元的价格向韦某某贩卖了58张手机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涉案人员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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