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绰号“厚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于2018年5月份开始便受谢某某(另案处理,在逃)的邀集,会一起前往**镇的一野外赌场内参与赌博。2018年7月,谢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赖某某伙同严某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刑)一起在于都县**乡**村温某甲、温某乙(两人均已判刑)的家门口空坪,以“钓虾公”的形式召集赌客进行赌博。该赌场从2018年7月底开始一直到2018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计开设40天左右,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受谢某某的邀集也去过三四次。因该赌场的头庄由赌场开设人谢某某、陈某某、赖某某、刘某某四人合伙坐庄,每庄庄钱一万元,之后再由其他赌客坐庄。谢某某等人在坐头庄期间,谢某某便会指使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等人为庄家摇色子坐庄。经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除自己会押注赌博外,共为谢某某等人摇色子坐庄三四次。
本院认为,余某某受他人指使,偶尔为赌场开设人提供了三四次摇色子的行为,现无证据反映其受赌场开设人的雇佣及参与了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固定工资,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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