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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隽检刑诉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08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住该市**区**街道**路**号**房。2017年9月26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通城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同案人马某某在广东省**市成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用阿里云服务器,经营****、****、****、****四款网络游戏。网站是http://www.****.com,后台由同案人马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管理,马某某是老板,陈某某负责运营管理,黄某某负责维护运营。马某某利用“****”、“****”游戏中的《欢乐城》设置摇骰子押大小的方式经营网络赌博,系统设置对每局玩家赢方赌资自动抽取百分之一的提成,并以缴纳2万元人民币代理费、每次充值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为条件招聘“元宝”虚拟货币代理商。“元宝”可等额兑换“欢乐豆”,玩家利用“欢乐豆”在《欢乐城》中参与赌博。

2016年4月,同案人邹某某邀约张某(均已起诉)合伙加入“元宝”代理商,由邹某某出资在湖北省**市租赁房屋并购置相关设备,与张某约定盈利三七分成。张某在“****”游戏中注册账户“**元宝”(后改为“**元宝”),从事“元宝”买卖。以1元人民币从游戏经营商购买310个元宝,又以1元人民币300个元宝出售给玩家,再以1元人民币兑换320个元宝的方式回收玩家元宝,从中渔利。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丈夫的罗某(另案处理)参与陈某某的网络赌博,要求其父母罗某甲、杜某某(均另案处理)提供银行账户为陈某某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共接收陈某某赌资3000余万元并提现。余某某于2017年6月协同其婆婆杜某某取款二次,金额为260万元。案发后余某某退出赌资25万元,赌资随邹某某开设赌场案移送法院,依法予以没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手机等物品;2.书证: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3.证人李某某、庞某、熊某某、谢某等人的证言;4.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和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审计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为同案人陈某某的网络赌博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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