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8〕31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西**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号**号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8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9日,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邓某某、杜某某、黄某某等人到南宁市青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广西**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资,2018年4月24日南宁市青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广西**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在10日内支付韦某甲工资23220.54元、韦某乙工资23615.15元、邓某某工资17437.82元、杜某某工资15737.41元、黄某某工资19295.86元,但广西**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执行限期改正指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及广西**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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