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住江西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经营慈溪市某某服装厂期间,拖欠马某某、蒙某甲、蒙某乙、罗某某等4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84 725.5元,后逃匿。2019年4月21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足额支付4名职工工资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记账本、工资记录单、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拖欠员工工资清单汇总: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拖欠马某某、蒙某甲、蒙某乙、罗某某等4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84 725.5元。 2019年4月1日、4日,四名职工先后向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
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整改指令书及短信发送记录、送达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仍未按要求接受询问、支付劳动者报酬。
3.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慈溪市某某服装厂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实2019年6月17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本案移送慈溪市公安局。
4.被害人马某某、蒙某甲、蒙某乙、罗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拖欠其工资后逃匿的事实。
5.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于2019年**月**日足额支付马某某、蒙某甲、蒙某乙、罗某某等4名职工工资,并取得对方谅解。
6.企业登记信息:证实慈溪市某某服装厂系个体户,经营者为余某某。
7.人口信息: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
8.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于2019年**月**日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和睦村五组一停车场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已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并取得对方谅解;(三)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四)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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