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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海检一刑不诉〔2020〕Z9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澄迈县**镇**小区**栋**房,建筑包工头。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余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琼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向琼海市公安局移送案件称:余某某雇佣肖某某、王某甲、杨某某、赵某甲、梁某某、赵某乙等六个班主共76名农民工从事琼海市博鳌镇**园二期二标8B、9B和10号楼AB单元装修工程项目,在用工过程中共计拖欠上述工人工资1702653元。经查明,琼海市博鳌镇**园二期二标8B、9B和10号楼AB单元装修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海南**城(博鳌)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单位是深圳市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欧**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分包给深圳市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欧**沈阳分公司”),2017年8月29日,欧**沈阳分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江苏南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2017年11月欧**公司将分包给欧**沈阳分公司的该工程合同变更为由哈尔滨三**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履行,并与三**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2018年3月15日,欧**沈阳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乙以三**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与吕某某(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和余某某签订三方协议,由余某某继续履行三**公司和南通**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内容。2018年5月,琼海市博鳌镇**园二期二标8B、9B和10号楼AB单元工程已经完工,吕某某以及三**公司已支付5747053元工程款给余某某,但是余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肖某某等76名农民工工资1702653元。接到工人投诉后琼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8年9月12日向余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要求余某某与公司方进行工程量结算,余某某拒收。2018年12月25日,琼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向余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决定书》(海人社监令字【2018】第30号),责令余某某2019年1月10日前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但其采取逃避的方式拒不支付其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共1702653元。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案后,在审查逮捕阶段,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家属已代为支付了五个班组76名工人1702653元工资,并取得工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拒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70265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其在审查批捕阶段已全部发还所拖欠的1702653元农民工工资,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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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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