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保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住曾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承接保康县凤凰新城还建房H15、H16土建工程建设,2017年5月工程基本完工。因施工工程约定价格问题,余某某与发包人魏某某发生争议,未对该工程最后结算,加之余某某在河南省新密市承包的工程资金链断裂,致使在本工程中打工的32名民工工资27.85万元被拖欠。民工向余某某讨要未果,便多次到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访维权。2019年3月28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余某某下达了《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三日内将所欠工资全部兑付,余某某仍不支付。同年5月7日,余某某在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东站被抓获归案后,其对拖欠民工工资一事供认不讳,于同年5月16日组织资金28万元,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已全部兑付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书、工资发放明细表、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证言;3.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4.被不起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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