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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452号

被不起诉人余荣明,男,1966年5月3日生,浙江省义乌市人,身份证号码:3307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义乌市**街道**区**幢**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余荣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以来,罗某甲(另案处理)利用在义乌市**酒店当服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空瓶换取真酒、多领酒的方式,将在该酒店内摆设酒席的被害人带来由酒店代为保管的高档名酒盗走,经查证,共盗窃所得五粮液白酒13瓶、飞天茅台白酒4瓶、洋河梦之蓝M6白酒2瓶,并将盗窃所得的酒分别卖给徐荣新、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13460元。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白酒总价值为20470元人民币,余荣明购买的名酒价值人民币13952元。

1、2019年7月22日,罗某甲在该酒店内盗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八代五粮液两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18元),后将该两瓶酒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徐某某。

2、2019年8月11日,罗某甲在该酒店内盗窃得被害人傅某某的金装五粮液一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59元),后将该瓶酒以680元的价格卖给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现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傅永平。

3、2019年8月31日,罗某甲在该酒店内盗窃得被害人骆某乙的洋河梦之蓝M6白酒2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明知该酒来路不明仍然以600元的价格收购,现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乙。

4、2019年9月1日,罗某甲在该酒店内盗窃得被害人范某某的五粮液6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980元),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明知该批酒来路不明仍然以3500元的价格收购,现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范某某。

5、2019年9月6日,罗某甲在该酒店内盗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五粮液7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713元),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明知该批酒来路不明仍然以4480元的价格收购,现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6、2019年9月14日,罗某甲在该酒店内盗窃得被害人方某某的茅台酒2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600元)并藏在酒店内,方某某等人就餐后在清点茅台酒的数量时发现数目不对,后在酒店垃圾桶、消防柜等处找到失窃的白酒,现已返还给方某某。

本院认为,某某的行为系收购赃物的行为,但上游行为系职务侵占行为,未构成犯罪,故其行为未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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