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现住安龙县**镇**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查明佳,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9日至7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2日至8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6时,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已起诉)来到安龙县**镇**村**组梁某某家房屋背后,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在该处的一大一小两头黄牛,罗某某趁无人看守之机,用刀割断拴牛的绳索将牛盗走。后罗某某将盗得的两头牛准备拉到安龙县海子镇贩卖,在途中遇到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罗某某遂邀约余某某帮助其卖牛,并承诺卖牛后给予余某某好处,余某某同意并与罗某某一同将牛拉到普坪镇龙新村半边街组欲卖出。次日8时左右,余某某在卖牛过程中被被害人家属发现并抓获。同日19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将罗某某抓获到案。经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两头牛共计价值人民币162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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