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73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9********,汉族,本科在读,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2019年3月底,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受到文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在明知施某某(已判刑)要求帮助收款、转账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微信二维码帮助收款、转账,并按照收款数额比例获取好处费。其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帮助参与上述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54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人民币2146.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某某、左某某等的陈述;
3.施某某、文某某及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积极退赃,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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