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余耀香余某某,男,1962年11月9日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621109283X4324251962********,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临澧县人,农民,住临澧县修梅镇赵家巷村赵四组04010号临澧县**镇**巷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耀香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余耀香余某某在邻居鲍义刚鲍某某住宅后墙不远处开挖基脚修建围墙,鲍义刚鲍某某以余耀香余某某所挖的基脚离自家后门太近为由对其进行劝阻,余耀香余某某不同意,当即持手中的二页锄头朝鲍义刚鲍某某的头部砸去,致鲍义刚鲍某某受伤倒地。经临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司法鉴定,鲍义刚鲍某某因钝性暴力所致:(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颅内血肿;(3)右侧额颞顶骨折;(4)头皮挫裂伤(累计长度为10.8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第5.1.4a条及第5.1.4d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余耀香余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被害人鲍义刚鲍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被不起诉人余耀香余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鸿蒋某某、叶元珍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鲍义刚鲍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余耀香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临澧县公安局(临)公(物)鉴(法临)字[2019]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耀香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耀香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