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公诉刑不诉〔2014〕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汉族,1957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57******。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4年1月8日该局提请我院批准逮捕,经我院批准,同年1月1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3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同被害人陈某某(女,76岁)系邻居,2013年10月15日,因门前道路的排水问题,双方发生争吵,陈某某用锄头去挖余某某填在道路上的砖头,余某某遂去抢陈某某手中的锄头,在争抢的过程中将陈某某两次推倒在地,导致陈某某的胸八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案发后,经调解双方已经达成了刑事和解,陈某某书面请求不追究余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为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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