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29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区**镇**村**组**号。2020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0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小区监控室门口外,因琐事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余某某用脚踹伤范某某的肋骨,后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6、7、8、9节肋骨骨折。2020年2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范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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