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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个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75********,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个体,户籍地(现住地):个旧市**街**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3年8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伙同他人,在个旧市老厂镇革新矿舞厅门口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甲肘部、腰部、臀部受伤,被害人王某乙头部、面部受伤。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情为轻微伤甲级,被害人王某乙伤情为轻伤甲级。

个旧市公安局直至2020年3月23日才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3月27日对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经本院审查,本案应当适用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诉期限为五年,而个旧市公安局在追诉期限内未对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本案已过追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永春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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