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日镇雄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2019年2月15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3日、2019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及蒋某某等人到镇雄县坡头镇“**KTV”内唱歌玩耍后,蒋某某在返程途中无故谩骂云南人,被在“**KTV”玩耍出来的査某某、郎某某、王某某等人遇见,査某某与王某某、郎某某二人提出教训蒋某某,王某某二人听从査某某的提议,跟随蒋某某等人到坡头镇“**理发店”,郎某某、査某某、王某某三人等到叫来的郎某某、肖某某、“老陆”等人进入理发店与不起诉人余某某、蒋某某发生殴打,附近居民赵某某前去劝架时被余某某持一根木方将赵某某打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