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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进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0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院批准逮捕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并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上午,被害人姜某某在民和镇钟陵路菜市场看见其丈夫陶某甲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站在一起说话,因其怀疑陶某甲与余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上前打了余某某两个耳光后离开现场。事后,余某某夫妇与姜某某夫妇约定四人下午在天虹商场对面老法院门口见面协商此事。下午15时许,姜某某夫妇先行到达约定地点,余某某夫妇到达后,余某某下车径直冲向姜某某打了姜某某左耳一耳光,后被拉开。姜某某当场报警,处警民警到场后双方均表示会自行协商。此后,姜某某就医发现耳膜穿孔,至5月份复查仍未恢复,遂再次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姜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3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24800元,姜某某对余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向进贤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专家咨询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甲、任某某、陶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因家庭婚姻感情矛盾而引发;案发后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矛盾已得到化解;且余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在先;余某某系自首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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