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5******,彝族,高中,本科文化,威宁自治县**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贵阳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释放并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及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其朋友管某某到位于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滨海大道全友家私9楼赵洪伟家玩耍。管某某进屋后,便站在被害人孙某某身后观看孙某某打麻将,孙某某与管某某因打麻将出牌事宜发生争吵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孙某某从麻将桌上拿起一个麻将打向管某某,将管某某头部打出血,余某某见状后,随手从烤火炉上拿起一个玻璃杯扔向孙某某,致孙某某眼部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眼巩膜穿通伤并左眼视网膜脱离属轻伤一级。2019年8月30日,被害人孙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余某某的行为,希望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9年8月22日11时许,余某某主动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海边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孙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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