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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3********,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经纪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6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王晨、被害人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中吴大道1805号黄焖鸡米饭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后余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致被害人宋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3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等书证;

2.证人荆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及被害人宋某某、证人荆某某、贺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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